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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管理等网络法的价值追求

2010-08-10


屏蔽色情网站的正当性

对于屏蔽上传符合“色情”标准的文字、图片、视频的网站的做法,一些批评性的观点认为,“色情”标准过于模糊且在操作上难度很大,不仅无法有效遏制网络色情泛滥,而且存在不当遏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大嫌疑。此类观点在很大程度上突出了对网络言论自由价值义无反顾的保护和支持。诚然,基于对信息网络言论自由的关怀而主张限制互联网刑事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我们必须接受这样的事实:基于信息网络世界中侵权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的特殊性,执法机关着眼于信息网络运营安全的考虑有理由进一步强化法律限制。

由于网络传输系统能够以非常低廉的成本、迅捷的速度、渐变的方式进行数据转换与信息流转,网络表达自由与网络安全监管同时具有权力行使过度的危险,这就造成信息自由与网络管理之间的平衡关系极易被打破。

网络安全审查权以及屏蔽色情网站的执法权,仍然没有超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权力配置均衡临界线。在司法监督、社会监督、执法权内部监督机制的保障下,能够规避网络监控管理权撼动言论自由的风险。关键是要推动立法机关制定“网络友善型法律”,即以保障公民有权在网络世界享受言论自由权、人身财产权为价值导向,必要时限制非法内容的网络接入,维护现实世界已经设定的法律规范与道德标准,特别要注意对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进行规范教育与法律保护。

网络信息审查权的滥用当然会造成信息表达权与安全监管权的严重失衡。但是,网络信息实体内容的性质是决定能否赋予相关网络管理部门审查权的前提和基础。无论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意见表达”价值的情色文艺作品是受到宪法言论自由权保护的。露骨的性描写内容根本不受“意见表达”自由的保护,因为其在实体上没有为公众传输任何具有知识效果的信息。赋予相关网络管理部门网络色情信息审查权的法律本身并没有对公民网络信息传播自由进行限制。

知识产权的网络法保护

通过系统化的网络法保护知识产权属于全球性重大疑难课题。世界各国网络法的普遍做法是,赋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数据信息所有权,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书籍、音乐、电影等数据下载服务必须支付知识产权人信息使用费。但是,由于处于具体负责上传数据环节的服务器的IP地址只能由网络服务者进行识别,实践中普遍反映知识产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基本无法得以全面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与网络服务使用者信息保护在网络数据信息使用与传播层面又呈现出价值冲突的尴尬现状。

知识产权网络法保护必须经过权利的重新分配与克服网络技术挑战,才能够有效协调知识产权、网络使用权、隐私权等利益关系,实现价值冲突下的权利和谐目标。有必要建构由各类受保护作品的知识产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数据保护执法官三方行为主体参与的网络法规范操作体系,同时设立网络法庭,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专业化的维权平台,为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提供必要的隐私权、知悉权与抗辩权。

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应当是一个以自主运作为导向、以技术能力分配法律义务为基础的规范保护体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独立建构起知识产权预警系统,识别知识产权侵权人并主动报告权利人。网络法庭基于权利人的申请,要求数据保护执法官对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不得泄露被调查人的IP地址等受隐私法保护的信息。调查结束后,数据保护执法官就事实问题向知识产权人出具调查报告,权利人根据事实情况决定是否提起侵权之诉。起诉后,权利人与涉嫌侵权的行为主体分别提交控辩意见,网络法庭依据程序规则决定实体争议,侵权成立的,公布侵权人相关信息,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型刑事犯罪网络调查权的合理边界

在当前信息质量良莠不齐的网络世界,网络安全、技术发展以及隐私保护等各种利益诉求必须在网络刑事规范的架构下得以有效协调。

在信息网络服务领域,恐怖犯罪、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更有必要通过强有力的信息网络安全监管系统予以遏制,这并不是以侵犯网络信息传输自由为目的的恶意行为,而是基于打击犯罪刑事政策紧迫要求而做出的价值选择。特别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领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阐释了刑事案件网络调查权的法律条件:(1)网络调查权必须经由法院的司法审查批准后执行;(2)网络调查权的行使必须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3)能够认为存在现实的重大危险。这为我国网络刑事立法合理配置网络刑事调查权办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